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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标投标概述 | |||||
作者:未知 文章来源:网络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7-7-20 | |||||
我国目前的政府采购信息也逐渐公开,但由于行业分割,这些信息常常只在专业报刊上刊登,公开性不够。我国政府采购市场庞大,信息量多,国家应当成立专业报刊,负责刊载采购 信息。目前有许多国家利用互连网络发布政府采购信息,如欧共体的电子投标日报(Tenders ElectronicDaily),取得了良好的效果。 近一段时间,我国内地许多地方也开始实行政府采购制度,并初尝胜果。 1997年,我国上海的一个合资企业要新建一条发动机生产线。外方提出采用他们母公司的设备,说是世界一流的专用生产线,报价7亿美元。中方提出实行国际招标。外方说,你不要 招标了,我把价格降到4亿美元。中方仍坚持招标,最后双方同意招标,把美国、德国、法国、日本等国家的生产商请来。招标结果,其中两个国家的公司以1 7亿美元的价格,以提 供更为先进的柔性生产线中标。另一个案例是在70年代,我国开始从国外购买大型合成氨成 套设备,由于不知道用国际招标的方式可以让外商提供生产技术,所以一直买到80年代、 90年代,共买了31套,至今国内仍不会制造。与此相反,我们搞二滩电站,因为是世行贷 款项目,世行要求并教给我们用招标的方法,逐步增加国内设备分交的比重,以降低费用。第一台机组国内制造的比重为15%,最后即第6台机组交付使用时,100%都可以在国内制造。 现有30多个国家的公司中标,不仅降低了建设成本,而且国内水电设备制造水平也得到了提高。 返回目录 第三章 中介机构在招标投标中的作用 一、招标公证的必要性及其作用 公证制度是国家为保证法律的正确实施,稳定社会经济、民事流转秩序,预防纠纷,制止违法行为,减少诉讼,保护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合法权益而设立的一种预防性的司法证明制度。我国的司法制度从各个不同的角度来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其主要方法有两种:一种是诉讼,一种是非诉讼。公证制度宗旨是通过公证机构的司法证明活动,预防纠纷,制止违法行为,减少诉讼,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法律监督和法律保障。通过公证活动可以消除纠纷隐患,衡平当事人间的利害冲突,防患于未然,保障国家法律的正确实施,对于稳定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安定团结,维护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息讼止纷,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推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具有重要作用。 (一)公证的概念和法律特征 公证是指国家专门设立的公证机构根据法律的规定和当事人的申请,按照法定的程序证明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的非诉讼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规定:“公证是国家公证机关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证明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文书和事实的真实性、合法性,以保护公民身份上、财产上的权利和合法利益”。公证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公证是由专门的司法证明机关和专职法律人员进行的一种特殊的证明活动。根据法律规定,公证职能只能由国家专门设立的司法证明机关——公证处统一行使,其他机关、单位和人员不能进行公证证明活动。公证员是法律专业人员,代表公证机构进行公证证明活动。 (2)公证机构要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公证活动。公证与其他司法活动一样,要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并授受社会和公证当事人的监督,公证机构违反法走程序进行的证明活动不具有公证效力。 (3)公证证明的对象是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文书和事实。法律行为是指公民、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权利义务关系的行为。如收养子女,签订经济合同,继承遗产等。有法律意义的文书和事实是指法律行为以外的法律事件和其他能引起一定法律后果的文书和事实。如婚姻状况、亲属关系、出生、文书的复印件与原件相符。 (4)公证的标准是真实性、合法性。“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制的基本原则,也是公证活动中必须遵循的基本准则。公证的真实、合法是统一的,两者不能割裂开来。就一具体的公证事项来说,两者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 (5)公证证明具有特殊的法律效力。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文书具有证据效力、强制执行效力、法律行为成立的形式要件效力,这是其他证明所不具备的。 (6)公证是一种非诉讼活动。公证的功能在于预防纠纷,减少诉讼。公证多数发生在诉讼之前,公证活动可以消除纠纷隐患,衡平当事人之间的利害冲突,防患于未然,保障国家法律的正确实施,因此,公证是非诉讼法律制度,是社会主义法制中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 公证是商品经济发展的产物,距今已有两千多年的历史。罗马共和国末期,由于罗马法的繁杂,专业法律代书人应运而生,他们不仅为当事人代拟契约、遗嘱等法律文书,还在文书上签字作证明,代书人就是现代公证的起源。罗马帝国时代,“公证”成为专用法律术语。15世纪,欧洲出现了最早的公证法。拿破仑建立了比较完善的公证法律体系,奠定了资本主义公证制度的基础。“中人”在我国已有几千年历史。西周时已出现了“质人、质剂、质工商”,汉代“居 延简”中已有地方官员证明商业契约的记载,这是中国公证的萌芽。1912年北洋政府颁布《登记条例》,第一次在法律中使用“公证”一词。 1946年,哈尔滨市人民法院率先开办了公证业务,开创了我国公证制度之先河。新中国建立初期,北京、天津、上海的大城市的人民法院相继设立了公证处。1954年,公证工作转归司法行政机关直接领导和管理。1956年9月19日 董必武同志在党的八大上指出:“公证制度是认证机关团体和公民法律行为的一种良好制度,……应该加速推行”。但由于受极左思潮的影响,1959年,公证制度被取消,只剩个别公证处转归法院。办理少量的涉外公证文书。 1979年我国公证制度得到恢复重建。1982年4月13日国务院发布了我国第一部公证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在党中央和国务院的关怀下,公证制度得到迅速发展,到1997年底,我国已设立公证处3162个,拥有公证人员17431人,年办理各类公证近一 千万件:公证书发往一百多个国家和地区,在国际上赢得了良好的信誉。 实践证明,改革开放需要公证,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公证,开展国际间交往也需要公证,健全社会主义民主法制更离不开公证。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指出,要着重发展公证、律师、仲裁等市场中介组织,发挥其服务、沟通、公证、监督作用。公证是建立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法律手段,在预防纠纷,稳定社会经济、民事秩序,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等方面具不可替代的职能作用。 (二)公证机构 1 公证机构 公证机构是国家专门设立的,依法行使国家公证职权,代表国家办理公证事务,进行公证证明活动的司法证明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第三条规定:“公证处是国家公证机关”。《公证程序规则(试行)》第二条规定:“公证处依据事实和法律、法规、规章,独立办理公证事务,不受其他单位、个人的非法干涉”。由此可见,我国办理 公证事务的机构是公证处,公证机构就是对各公证处的总称。 公证处是国家设立的,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办理公证业务和相关法律事务的司法证明机关。《公证暂行条例》规定,公证处由公证员、助理公证员、公证辅助人员组成。根据需 要,可以设立主任、副主任。除上述业务人员外,公证处还有部分公证辅助人员,如翻译、打字员、会计、后勤人员等。公证处主任、副主任由公证员担任,并且必须履行公证员职务 。主任、副主任负责领导公证处工作。 根据规定,公证机关的职责是办理各类公证事务和相关的法律事务,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和法律保障,引导公民、法人正确设立、变更或终止法律行为,维护经济秩序和社 会主义法制,预防纠纷,减少诉讼,制止不法行为,保护国家利益和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安定团结和现代化建设事业顺利进行。 根据《公证暂行条例》规定,直辖市、市、县(自治县)设立公证处,经省、自治区司法行政机关批准,市辖区也可设立公证处。为适应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的需 要,1992年司法部决定,具备规定条件的省、自治区、自治州和特别经济地区,经主管的司法行政机关批准也可设立公证处。截止到1997年底,全国共设立了公证处近3162个,其中省 、直辖市、自治区公证处40个,省辖市、自治洲公证处362个,县(自治县)、县级市公证处2126个,市辖区、特别地区公证处633个。1993年2月,司法部又批准设立了国家公证处( 现更名为长安公证处)。 《公证暂行条例》第6条规定:“公证处受司法行政机关领导。公证处之间没有隶属关系”。也就是说,所有的公证处,不论是省公证处、市公证处,还是县、区公证处,不论是大是小,级别是高是低,人员是多是少,相互之间没有任何上下等级关系,各公证处都是在各自的管辖区域内,独立行使公证权,办理公证事务,所出具的公证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根据规定,公证处要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领导、管理和监督。 2 公证员 公证员是国家司法工作者,是公证处的主要业务人员。根据《公证暂行条例》、《公证员职务试行条例》和司法部《关于加强律师、公证人员管理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规定,担任公证员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热爱社会主义祖国,遵纪守法,身体健康,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 (2)是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公民;即必须是年满18周岁,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未被剥夺选举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3)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和必要的法律专业知识;公证员是专职司法人员,要为社会和当事人提供所需的法律服务,解决各种法律疑难问题,不具备相当的文化水平、法律知识和社会知识,就难以胜任公证员的工作; (4)具备规定的法律工作经历;如曾担任法院的审判员、检察院的检察员审,在司法行政机关从事司法业务工作两年以上者,法律本科毕业在公证处见习期满者,担任助理公证员(公证员助理)两年以上者等; (5)经考核或考试合格,取得公证员资格。 (三)公证机构的业务范围 1982年4月13日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第四条规定了公证机构的十四项基本业务:随着我国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等事业的发展,近几年来,为满足改革 开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广大群众的需要,根据法律和司法部的规定,公证机构又开办了招标投标、提存、有奖活动、资产评估、国际票据拒绝证书、拍卖、抵押、股权转让公 证等新的公证业务。概括起来可分成以下几类: 1 公证各种法律行为。法律行为是指公民、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法律上的权 利、义务关系的行为。指导、帮助和监督公民、法人正确设立、变更法律行为是公证机构的重要职责,因此,公证法律行为是公证机构的主要业务。 常见的法律行为公证有:(1)公证经济合同、技术合同、劳动合同。包括证明各种经济合同、技术合同,各种承包经营合同、租赁经营合同、联营合同、抵押合同、劳动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近几年新出现的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合同、股权转让合同、企业兼并合同等。(2)公证各种民事合同和协议。包括公证赠与合同、房屋买卖合同、房屋租赁合同、合伙协议、抚养协议、赡养协议、宅基地使用协议、赔偿协议、换房协议、拆迁协议、财产分割协议(分家单)、借款协议、还款协议、婚前财产约定协议等。(3)公证收养和认领亲子。(4)办理继承公证。(5)公证单方法律行为。包括办理遗嘱公证、委托公 证、声明公证、赠与公证、单方出具的担保书和保证书公证,制作票据拒绝证书等。(6)公证招标投标、拍卖、抽签、开奖、以及法律允许的各种有奖活动。如各种大奖赛、有奖储 蓄、奖券、彩票、有奖销售等。 2 公证有法律意义的事实。有法律意义的事实是指法律行为以外的,对权利义务关系 的设立、变更、终止有一定法律影响的一切客观事实。公证机构公证的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包括:(1)证明法律事件。法律事件是指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能够引起法律关系设立、 变更、终止的客观事实。公证机构证明的法律事件有,出生、死亡、海难、空难。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意外事件等。(2)证明其他在法律上有一定影响的事实。如证明亲属关系、 婚姻状况、职称、学历、经历、身份、健康状况、未受刑事处分、民族、国籍、法人的资信情况等。这些事实虽然不直接引起法律关系的设立、变更、终止,但对当事人的生活、生产 、学习等活动具有特定的法律意义,也是公证机构证明的重要对象。 3 公证有法律意义的文书。有法律意义的文书是指在法律上具有特定意义或作 用的各 种文件、证书、文字材料的总称。常见的有法律意义的文书公证有:证明专利证书、商标注册证书、成绩单、法人营业证书,申请知识产权注册的有关法律文件、公司章程,驾驶执照 、纳税证明、商业活动记录、董事会决议、声明书、文书的副本、影印本、复印本与原本相符、文书的译文与原文相符、文件上的签名印鉴属实、文书的签署地点和日期等。 4 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是一项特殊的法律文书公 证。《公证暂行条例》第四条第十款规定:公证机构“对于追偿债款、物品的文书,认为无 疑义的,在该文书上的证明有强制执行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 十八条规定:“对公证机构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5 办理提存。提存是指债务人的债务已到清偿期限,但因债权人的原因使债务 人无法 履行时(如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或延迟受领。债权人下落不明等),债务人可以把债的标的物提交给公证机关,由公证机关转交于债权人,从而解除债务人的清偿责任和标的物 灭失的风险。目前,我国公证机关办理提存的标的物一般只限于贵重物品、货币和各种有价证券。 6 保全证据。保全证据是指公证机关对当事人申请保全的可能灭失或日后难以 提取的 证据,采取一定的方法保存其真实性和证明力的一种措施。公证机关保全证据的方法主要有,采用录音、制作笔录的方法保存证人证言;采用勘验、封存的方法提取现存的书证、物证 ;采用记录、制图、照相、录相、制作模型的方法提取不易收存的书证、物证等。 7 办理其他法律事务。为了实现预防纠纷,减少诉讼,维护社会主义法制, 促进经济 发展的宗旨,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对法律服务的需要,公证机构除办理公证事“务外 ,还可以办理以下与公证业务有关的法律事务:(1)保管遗嘱和其他文件。(2)代当事人 起草、修改与公证有关的法律文书。如为当事人代拟或修改合同、章程、协议、遗嘱。委托 书、赠与书、担保书等。(3)解答法律咨询,提出法律意见或司法建议。(4)清点遗产和其他财产,担任公证顾问,提供常年公证服务。(5)开展中介性公证法律服务。如根据《 公证程序规则(试行)》规定,开展公证调解;代办与公证事项有关的登记、纳税、领取证 书手续;参与与公证事项有关的经济谈判:对公证事项进行回访监督等。 (四)公证的法律效力公证效力是指公证证明在法律上的效能和约束力。 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公证具有三个 基本法律效力,即:证据效力、强制执行效力和法律行为成立要件效力。其中证据效力是公证书的最基本的效力,任何公证书都具有证据效力。公证的强制执行效力和法律行为成立要 件效力则不是普遍的,只有特定的公证文书或在特定的条件下才能产生。公证书不仅在国内具有法律效力,而且还具有域外法律效力。因为,公证书是证明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 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的可靠的司法证明文书,被广泛地运用在国际交往中。在国际上,公证书也得到广泛的承认,在域外也具有法律证明力,是进行国际间民事、经济交往不可 缺少的法律文书。这是公证证据效力在空间上的延伸。 l 公证的证据效力。证据效力是指公证书是一种可靠的证据,具有证明公证对象真实 、合法的证明力,可直接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这是因为,公证机构是国家的司法证明机关,公证过程中,公证机构要对公证对象进行认真全面的调查、核实,只有公证机构确认 需公证的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真实、合法的才给予公证,因此,公证证明是国家司法机关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已经审查、确认的证明,故具有无可争议的法律证明力, 可以直接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供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公民直接使用,作为及时调整经济、民事法律关系提供可靠的法律凭据。这是其他书证所不具备的。 证据效力是公证书的最基本的效力,任何公证书都具有证据效力。公证的证据效力是广泛的,不仅体现在诉讼活动中,更主要的是表现在日常的民事、经济交往和行政管理活动中 ,公证书是证明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的可靠的法律文书。在国际上,公证书也得到广泛的承认,在域外也具有法律证明力,是进行国际间民事、经济 交往不可缺少的法律文书上。 2 公证的强制执行效力。强制执行效力是指公证机构做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 债权文 书,债务人不履行时,债权人可以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而不再经过诉讼程序,《公证暂行条例》第四条第十款规定:“(公证机构)对于追偿债款、物品的文书,认为无疑义,在该文书上证明有强制执行效力”。《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规定:“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公证债权文书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这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关”公证的强制执行效力不仅有利于迅速解决债务人不履行义务的问题,及时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严肃性,促进经济的正常运转,而且可以避免因诉讼、仲裁带来的时间上的浪费和人力、物力的损耗。这是规范和及时调整社会经济行为的有利措施。 3 公证的法律要件效力。公证书的法律要件效力,即公证的法律行为成立要件 效力,是指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或国际惯例或当事人的约定,特定的法律行为只有经过公证证明才能成立,并产生法律效力;不履行公证程序,则该项法律行为就不能成立,不具有法律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浩通则》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其他形式。法律规定用特定形式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公证就是某些法律行为成立的特定形式。国务院发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拆除依法代管的房屋,代管人是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我国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地方法规、规章中,有关应当公证的规定主要涉及以下内容:(1)抵押、担保、借款合同。(2)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赠与、抵押、交换、继 承。(3)房产、股权、产权和票据的转让。(4)招标投标、拍卖、提存。(5)收养、继承、遗嘱、赠与、委托、房屋拆迁、出国留学协议等重要民事行为。(6)重要经济合同、 技术合同和劳动合同。(7)重要的涉外、涉港澳台事务。 除法律规定外,根据国际惯例或当事人约定必须采用公证形式的,当事人要使其行为受到法律保护,也必须办理公证。如韩国法律规定,韩国公民或法人与中国签订的在中国投资的法律义件,须经中国公证机构公证,该投资协议不经公证就不具有法律效力。又如当事人约定经济合同经公证后生效,则该合同不经公证就不具有法律效力。 (五)公证的基本原则和程序 1 公证的基本原则 公证活动的基本原则是指公证机构办理公证时必须遵循的基本准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和《公证程序规则(试行)》等公证法规的规定,公证机构办理公证事务必须遵循基本原则包括:真实合法原则、法定公证与自愿公证相结合的原则。回避原则、保密原则、直接原则、便民原则、使用中文和民族语言文字原则” 真实、合法原则是指公证机构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办理公证事务的准则。“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制的基本原则,也是公证活动中必须遵循的基本准则。《公证暂行条例》规定:“公证是国家公证机关……依法证明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文书和事实的真实性、合法性”,同时规定:“公证处对不真实、不合法的事实与文书应拒绝公证”。 法定公证与自愿公证相结合的原则是指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采用公证形式设立、变更的法律行为或需经公证证明的事实、文书,公民、法人必须申请办理公证,公证机构应当依法给予公证:法律、法规、规章未规定应当采用公证形式的情况下,由公民、法人自行决定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文书和事实是杏申请办理公证。 回避原则是指公证人员不能办理与本人、配偶和他们的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公证事项。《公证暂行条例》规定:“公证员不许办理本人、配偶或本人、配偶的近亲属申请办理的公证事务,也不许办理与本人或配偶有利害关系的公证事务”。《公证程序规则(试行)》第十条规定:回避“适用于接触该公证事项的翻译、鉴定人等有关人员”。回避是保证公证机构正确行使国家公证职权,公正、客观、无私地办理公证事务,防止公证人员循私舞弊,贪赃枉法而设立的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 保密原则是指公证处的全体工作人员以及其他受公证处委托、邀请或因职务需要而接触证事务的人,对其在公证活动中所接触到的国家秘密或当事人的秘密,负有保守秘密的义 务。 便民原则是指在法律允许的前提下,公证工作要从方便群众出发,深入实际、深入基层,及时准确、认真负责地办好公证事务。 上一页 [1] [2] [3] [4] [5] [6] [7] [8] [9] [10] ... 下一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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